最高法判例:邮寄送达是否必须在法院“直接送达有困难的”的情况下才可适用?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2-05-06 11:13) 点击:206 |
广州律师分析案情 当事人认为诉讼文书未由法院工作人员直接送达,而是选择邮寄送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1款关于“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规定,邮寄送达也是法院送达的方式之一,且为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司法效率,法院专递送达已成为诉讼文书送达的重要途径,法院在以邮寄方式无法送达当事人的情况下,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并无不当。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5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兵,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牛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三联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夏*林。 再审申请人周因与被申请人吕兵、广州牛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终2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申请再审称:(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导致周没有收到诉讼材料,严重侵犯了周的民事诉讼权利。(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未依法查明一审法院是否有效送达、邮政快递直接退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就周的再审事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为:一、二审裁定驳回周的起诉是否有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即现民诉法第95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在2020年5月7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周身份证上的地址邮寄了(2020)粤01执异161号执行裁定书,在经多次投递仍无人签收的情况下,邮件于2020年5月12日被退回。一审法院又于2020年6月4日以公告方式,将上述执行裁定书向周公告送达。周认为执行裁定书未由一审法院工作人员直接送达,而是选择用邮寄的方式送达文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规定。本院认为,邮寄送达也是人民法院送达的方式之一,且为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司法效率,法院专递送达已成为诉讼文书送达的重要途径,一审法院在以邮寄方式无法送达周*的情况下,以公告形式向周*送达诉讼文书,并无不当。因公告送达于2020年8月3日到期届满,而周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2月4日,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故周*提出一审法院公告送达不当、剥夺其诉讼权利的主张,理据不足。 综上,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 科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贾清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肖静茹 书 记 员 赖建英
该文章已同步到:
|